本號解釋應與釋字710號,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237條之17以下「行政收容聲請」程序一併研讀!(特別是準備移民署考試的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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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08號解釋【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違憲。

【解釋文意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1],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要旨】

一、暫時收容處分,無須法院事前審查: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二、經受收容人不服,法院應於24小時內審查;暫時收容期間不得超過15日:

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2]

三、期滿有延長收容必要,應經法院審查:

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四、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1] 例如: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二、未經許可入國。三、逾期停留、居留。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2] 入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原規定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新法已修正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為暫予收容之期間不得超過15日(入移法第38條第1項)。將來暫予收容期間到期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到期前,若仍有延長收容必要,應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續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40日(入移法第38條之4第3項),總計收容日數以100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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