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18日所修正之「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在今年度的行政法考題應特別注意
~BY 政律師
行政訴訟法修正(103.06.18修法)
一、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鑑於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明揭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之意旨。本次修法乃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修正規定,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等。
■增訂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一)明定收容聲請事件包括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1]、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2]。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二)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到場陳述;法院審理時得徵詢該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四)明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法院審理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及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為裁定之方式。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六)明定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之宣示與送達之期限,及未遵守之效果。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5: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七)明定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裁定之救濟程序;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再審事由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八)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本法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徵收者,不在此限;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其他修正
(一)修正放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二)修正宣示判決期日指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204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三)修正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種類及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1] 例如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2:「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
[2]例如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4:「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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