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25號】

爭點: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一)釋字第 177 號、第185 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其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未明示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爰有予以補充之必要: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5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二)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意義:

「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

(三)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6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四)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2 項並不排除法令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本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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