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於2015年5月20日修正通過,修正幅度不小。在行政法的考試上,至少應該要注意下述的重點:(標灰體部份乃新修法最重點部份)

*何謂懲戒處分?

         1. 懲戒事由

      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104.5.20修正),懲戒事由針對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行為[1],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同法第18條)。依同法第9條規定,其懲戒種類包括:1.免除職務[2]。2.撤職。3.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3]。4.休職。5.降級。6.減俸。7.罰款[4]。8.記過。9.申誡

      2.  有關懲戒程序:

(1)  十職等以上公務員:

<1>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新法第23條規定)

<2>亦得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並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新法第24條[5]

(2)  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得由「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新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但書

3.公懲會之審理程序

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46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4.  救濟途徑:對於懲戒案件之判決,如有新法第64條規定之法定原因,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再審」。除此之外,對於懲戒處分不得再為救濟。



[1]舊法規定乃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新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12條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 新法第13條規定: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4]新法第17條規定,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5]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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