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世昌律師簡介

*簡介:

- 林世昌律師執業領域為一般民事、刑事訴訟及爭議處理、證券交易法、稅務、商事及財經法令、憲法及行政法。林律師有許多辦理公司訴訟、為公司法人戶提供法律服務之經驗 ; 並曾擔任環保署     法律計畫專案律師,熟悉環境法令規定。

- 林世昌律師於美國伊利諾大學法學院畢業後,曾任職伊利諾州香檳法院法官助理,熟悉美國訴訟法制。

- 林世昌律師現任世新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講授民事、刑事法個案研究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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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臚列今年度考過得行政法選擇題,涉及新考點的題目,供各位同學參考:

1.依我國現行法制,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人?
(A) 臺北市政府 
(B)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C)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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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3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1],違憲

解釋要旨:

一   一、請領退休金權利受憲法15條財產權保障,其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係限制同條第一項所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定之。」

二、法律並無明文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最高限制、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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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於2015年5月20日修正通過,修正幅度不小。在行政法的考試上,至少應該要注意下述的重點:(標灰體部份乃新修法最重點部份)

*何謂懲戒處分?

         1. 懲戒事由

      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104.5.20修正),懲戒事由針對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行為[1],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同法第18條)。依同法第9條規定,其懲戒種類包括:1.免除職務[2]。2.撤職。3.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3]。4.休職。5.降級。6.減俸。7.罰款[4]。8.記過。9.申誡

      2.有關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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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25號】

爭點: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一)釋字第 177 號、第185 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其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未明示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爰有予以補充之必要: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5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二)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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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被扣押(扣押命令),所扣押是債務人對保險契約的權利。 

如果是要保人,保單被扣押可能影響的權利包括如展期、或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是保單借款的權利。 

但是如果債務人是被保險人,則受扣押的權利包括將來請領保險金、年金、期滿金等權利。未來一旦保險事務發生,所請領的保險金被扣押,債權人可以聲請移轉命令,直接對於保險金聲請移轉執行。 

一般債務人對於保單被扣押,債務人所能夠主張的權利,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主張「被扣押的保險金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例如醫療給付或生活費),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會根據債務人所提供的財產清單或是診斷證明來判斷保險金是不是維持生活所必需,而裁定是否撤銷扣押或執行命令。

另一種方式,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時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解除法院的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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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28號

【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與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無違。

【解析】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為違憲審查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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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8日所修正之「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在今年度的行政法考題應特別注意

~BY 政律師

行政訴訟法修正(103.06.18修法)

一、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鑑於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一○號解釋,明揭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之意旨。本次修法乃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修正規定,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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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解釋應與釋字710號,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237條之17以下「行政收容聲請」程序一併研讀!(特別是準備移民署考試的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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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08號解釋【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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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立法院職權-->文件調閱權,釋字729號解釋作出解釋,與本號解釋相關者,包括釋字325號解釋、585號解釋,三號解釋應同時研讀。

2.釋字729號解釋,除了對解釋內容作理解以外,對於老師所下的「標題」讀熟(注意:不是文謅謅的解釋文或理由書),即足以應付選擇題考試。

*【釋字325號】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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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份讀書會講義,收錄了二題公務員法的題目,這是出現在最近一年度的行政法考題中,提請同學注意:

1.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下列何期限內就職? 

(A)1 週內 

(B)1 個月內 

(C)3 個月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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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最近遇到租賃的問題,房東把房屋租給別人使用,聽說房客因為債務問題跑路了,當然最近幾個月租金也沒付。想直接開門把房客的物品移除,卻又擔心會不會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幾年前辦過一個案子,房客租約到期不願意返還房屋,除了自己把門換成高級鎖、換電梯管制卡外,還把逃生梯定隔板,就是不讓房東進入。在進行了法律程序後,我們聲請了強制執行。點交當天,一組人員出現了,聲稱房客已經把房屋轉租給他們了。第二次點交時,雖然把門打開門了,房屋裡面卻放著神主門位、和外一份新租約存在。最後經過一連串法律程序,房屋還是要回來了,但是往往消耗的是時間還有費用。

其實租約糾紛往往涉及房東房客攻防戰,為了節省日後爭議的時間、費用,房東可以要求房客將租約事前經過公證人公證。經公證後的租約,可以向法院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至少可以省去至法院起訴之時間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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