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於2015年5月20日修正通過,修正幅度不小。在行政法的考試上,至少應該要注意下述的重點:(標灰體部份乃新修法最重點部份)
*何謂懲戒處分?
1. 懲戒事由
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104.5.20修正),懲戒事由針對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行為[1],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同法第18條)。依同法第9條規定,其懲戒種類包括:1.免除職務[2]。2.撤職。3.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3]。4.休職。5.降級。6.減俸。7.罰款[4]。8.記過。9.申誡。
2. 有關懲戒程序:
(1) 十職等以上公務員:
<1>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新法第23條規定)
<2>亦得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並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新法第24條)[5]
(2) 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得由「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新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但書)
3.公懲會之審理程序
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46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4. 救濟途徑:對於懲戒案件之判決,如有新法第64條規定之法定原因,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再審」。除此之外,對於懲戒處分不得再為救濟。
[1]舊法規定乃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新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第12條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 新法第13條規定: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4]新法第17條規定,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5]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得」由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得」係指主管長官可自己發動懲戒或由公懲會發動的選擇權,還是指主管長官發動的決定權,如要則要逕送公懲會審議嗎? 所以主管長官已沒有記過申誡的權力了嗎?
1.新修正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2.因此,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係指主管長官可以發動懲戒程序,公懲會於收受主管長官之移送書,即進行審理判斷有無理由。 3.新法因考量實務上,歷來主管長官對其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記過與申誡,多依循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規定刪除。因此,主管機關仍有記過、申誡的權力,只是法源依據是依公務員考績法。